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簡-38-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下午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店長張文馨所管領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酒精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110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該門市,經店外之便衣員警發覺並告知張文馨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馨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贓物相片共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店內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被告所竊得之酒精噴霧1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領據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