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399-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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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明 林萬來 蕭新霖 林益聖 廖日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蕭新霖均犯賭博罪,各處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個、碗公壹個、賭資計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旁玫瑰公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蕭新 霖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4人之前科紀錄(除被告廖日貴無前科外),此見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唐振明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萬來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益聖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廖日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新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除被告蕭新霖否認犯行外,餘被告等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83號 被 告 唐振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萬來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新霖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日貴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蕭新霖分別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起,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涼亭旁之公共場所,以俗稱「十八」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當莊家,並由莊家先丟擲骰子,得出點數總合後,再由其他賭客依序丟擲骰子,並與莊家所擲之點數比大小,若賭客所擲點數比莊家大,則莊家須給付賭客押注之金額予賭客,若賭客點數比莊家小,則賭客所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每次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個、碗公1個、賭資共1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新霖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只是坐在涼亭而已,沒有參與賭博云云。經查:被告5人於上開時、地,以骰子、碗公等器具賭博之犯行,業據被告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被告蕭新霖雖以上詞置辯,惟警方於113年11月7日16時許到場時,確實見被告蕭新霖有將錢放在桌上之下注動作,且於警方實施逮捕時,被告蕭新霖亦欲逃離現場等情,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可佐,又被告廖日貴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5人都有下注等語,再自警方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觀之,可見被告蕭新霖與其他被告一同圍繞涼亭圓桌,被告蕭新霖自佔一位乙情,足認被告蕭新霖確有參與本案賭博之犯行,被告蕭新霖上開所辯,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振明、林萬來、林益聖、廖日貴、蕭新霖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子4個、碗公1個、賭資共1100元(被告唐振明300元、被告林萬來600元、被告廖日貴2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及預備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