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簡-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致該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更正為「致該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黃萬慶」;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社區保全李明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萬慶偵查中之指訴」,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豪酒後行為失序, 任意破壞告訴人黃萬慶之車輛鈑金,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於民國113年3月3日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車資問題與黃萬慶發生爭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踹黃萬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 二、案經黃萬慶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萬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9張、車損照片6張、維修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