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簡-40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見友人陳界豪與告 訴人有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而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審理 中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友人陳界豪(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於 民國112年2月28日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球派對KTV」之負責人乙○○(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停車糾紛,故受陳界豪指示,與曾子洋(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起訴)、少年郭○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2年3月2日1時許,前往上址場所欲向乙○○理論。詎甲○○與陳界豪、曾子洋、郭○祥明知「星球派對KTV」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均基於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抵達現場後,甲○○、郭○祥即徒手毆打乙○○,曾子洋亦持刀攻擊乙○○臀部,致乙○○受有左右臀部穿刺傷、兩側臀大肌撕裂傷、頭部2處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星球派對KTV」保安人員莊騏瑋、證人即在場人許○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郁傑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少年郭○祥供陳明確在卷,並有「星球派對KTV」之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醫囑單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陳界豪、曾子洋及郭○祥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為下手實施者罪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同案共犯陳界豪、曾子洋前因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靖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