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簡-407-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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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 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在上址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在上址扣得黃智男所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海洛因、注射針筒、菸彈、電子菸主機),均非被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49號 被 告 黃智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1時50分前之某時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0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欲對其胞弟黃智祥進行搜索時,在上址扣得上開玻璃球吸食器2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報告意旨以在上址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等物,亦為被告所持有,而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淨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惟上開物品係在被告胞弟黃智祥房間內查獲有搜索現場照片可稽,復以黃智祥亦於警詢中供陳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與被告無涉,是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於警方搜索時在場,即認搜索時扣得之所有物品均屬被告持有,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