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簡-41-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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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宸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純質 淨重柒點零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宸漢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且推估純質淨重達7.08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0包,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且推估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29號 被 告 汪宸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汪宸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網咖店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0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總淨重47.2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宸漢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9138號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40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