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CDM-114-簡-410-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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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而2人」更正為「,丙○○、甲○○與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丙○○與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時」更正為「11時20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將周益文益」更正為「將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甲○○係父子,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弟,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 員關係,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家務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行動自由受妨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3號   被   告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父子,丙○○與乙○○為兄弟而2人因遺產及長輩 照顧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丙○○與乙○○再度因公帳帳目問題而發生爭執,丙○○與甲○○見乙○○騎乘機車欲離開上址時,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即叫稱「不要讓他離開」,遂與甲○○站在乙○○騎乘之機車前方,2人以徒手抓住乙○○之手臂,將周益文益拉下機車,丙○○復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甲○○並將乙○○壓制在地,丙○○再以腳踢及踩踏乙○○之身體,造成乙○○右手、臉部、左髖挫傷;右手肘、左膝、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乙○○說已經報警了,叫他不要離開,但他要騎機車離開,我就叫我兒子拉他下來,我不認為我是在傷害他,他傷害我更多云云。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起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跟乙○○說已經報警了,叫他不要離開,但他要騎機車離開,我就阻止他離開,因為他一直動手抗拒,所以我只好把他壓在地上云云。 3 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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