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42-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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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烽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列至第12列所載之「113年7月8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㈢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2列至第13列所載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已使用之吸食器,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9個 (毛重2.3147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2 吸食器1組 (毛重7.3655公克) ⑴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起,在新北市中和區,以每公克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偉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8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重:2.3147公克)、吸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BH000-A113027(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本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租屋處平面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千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13年7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5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辦犯嫌甲○○涉嫌妨害性自主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暨附件資料各1份、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包(毛重:2.31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毛重:7.3655公克)等物經送檢驗,以乙醇溶液沖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則檢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前揭物品上,均已沾附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