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M-114-簡-423-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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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貳 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其所為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69號 被 告 林建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偽 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計程車休息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2份(名稱:張義隆,證號:A029958號,下稱本案登記證)而持有之,並將其中1份放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儀錶板上右側,另1份則放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且將照片改為自己照片,而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建成於113年5月7日12時57分許,駕駛放置偽造之本案登記證之本案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往三重方向行駛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為警扣得本案登記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登記證擷圖,計程車駕駛人查詢列印資料各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稽,本案登記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3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起至113年5月7日12時57分許前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小客車上放置偽造之本案登記證,其行使偽造執業登記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本案登記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