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簡-425-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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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宗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宗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而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應補充為「而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吳庭瑀於新北市板橋區居所接收上開訊息閱覽後而心生畏懼」,另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另辯稱:訊息內容僅一時情緒發洩,非具體威脅行為,告訴人未能舉證實際產生未具心理,應判決無罪云云。惟按刑法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其心生畏怖之情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之情,亦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足佐,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9號 被 告 應宗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宗樺與吳庭瑀前為情侶,嗣因感情生變,詎應宗樺竟因而 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13時47分許,以社群媒體LINE傳送內容為「不懂尊重人的垃 圾,我也不會給你好下場啦。我一定在業界弄爆妳」之即時訊息與吳庭瑀,而以此加害吳庭瑀名譽之事恐嚇吳庭瑀,致生危害於吳庭瑀之安全。 二、案經吳庭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應宗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庭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恐嚇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