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簡-43-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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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紛爭,即不思理 性溝通、冷靜面對,竟出言恐嚇告訴人A女,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於犯罪後已坦承所為犯行,應已悔悟,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   被   告 蔡政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霖與代號AB000-B11321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蔡政霖因不滿A女聯繫其前妻,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對A女恫稱:「妳想要妳的裸照被散播出去,被妳兒子的學校看到,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揚言欲散佈A女之私密影像於眾,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致A女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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