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簡-434-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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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柏瑋貪圖一時之便, 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蘇偉翔之機車車牌及排氣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車牌1面及排氣管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號 被 告 曾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瑋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未繳強制險遭逕行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號越堤道某處,,以不詳方式竊取蘇偉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及白色排氣管1支(車輛識別碼:MYD0000-000000),並安裝於A車上。嗣於113年12月3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柏瑋於偵訊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蘇 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