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簡-440-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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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壹公克)沒 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應補充為「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802公克,驗前淨重0.0779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0761公克)」。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發現海洛因粉末1包」,應 補充為「發現上開海洛因1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林彥宏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獲 之毒品海洛因1包還沒使用過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問:扣案的毒品,是否為你本次施用所剩下的?)這包被查扣的我沒有吃過』、『(問:扣押之海洛因是否為你的?是否吃過?)是。我忘記有沒有吃了,因為放很久了,在車子底下找到的。』、『(問:民國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有無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在警方進行同意搜索過程中查獲海洛因1包?)是。我都沒有吃過那包海洛因,那包海洛因放在車上的,但是很久以前買的,我已經忘記是何時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5頁、第46頁),堪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未曾經被告施用,自不得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彥宏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0.2802公克、驗前淨 重0.0779公克,取樣0.0018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76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5號   被   告 林彥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宏明知海洛因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0日1時25分許,林彥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違規停車,經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小客車上發現海洛因粉末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粉末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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