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簡-45-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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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照號碼「EAK-0777」號車牌貳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吊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俊龍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隨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主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盧俊龍於113年10月29日18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101巷1弄口處,經警員查覺車牌有異予以盤查,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扣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車輛,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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