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簡-451-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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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岑恩 陳昇楷 呂坤杰 呂佑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岑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坤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 仟柒佰肆拾元沒收。 呂佑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 仟貳佰參拾元沒收。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貳個、撲克牌貳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岑恩、陳昇楷、呂坤杰、呂佑聯分別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粒古LetGood桌遊館」,以麻將2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聲請書誤載為為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個、撲克牌2副、呂坤杰賭資1,740元、呂佑聯賭資1,230元。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四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行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被告四人賭博財物之桌遊館,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個、撲克牌2副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呂坤杰賭資1,740元、呂佑聯賭資1,230元,係賭博結束時在現場交易現金時遭警方查獲,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78頁),非自賭檯上扣得,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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