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簡-452-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慈 蘇建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 子壹顆、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蘇建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 子壹顆、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自民國113年起,」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1副,為被 告蔡念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念慈於警詢時供稱:自摸的人給我20元,我拿到2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蘇建緯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58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蘇建緯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蘇建緯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蔡念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慈及蘇建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起,由蔡念慈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撲克牌(籌碼)1副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自摸後應交付20元抽頭金予蔡念慈,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100元,若未達100元,會由北風底最後胡牌的人將抽頭金補到100元以營利。復由蘇建緯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以暱稱「Wei Su」之帳號「mayday78530」,刊登「下新莊晚上9點45、50/20缺一、基本兩將、輕鬆歡樂場 有貓貓、有小孩、介意勿報、麻將三缺一」之廣告招攬不特定賭客。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114年1月22日1時0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與蔡念慈、蘇建緯及賭客詹孟勳等3人進行上開賭博,待蔡念慈收取抽頭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念慈、蘇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詹孟勳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網路巡邏)偵辦賭博案Instgram文字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Threads貼文擷圖、被告蘇建緯與員警之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蘇建緯與被告蔡念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賭客詹孟勳轉帳賭資予被告蘇建緯之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為被告蔡念慈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籌碼20點),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