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簡-456-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顥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所載「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盒 、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9元)」,應補充為「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0入)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1元)、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22入)1袋(價值98元)、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價值60元)」。 ㈡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郭顥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顥璟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王世偉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0入)1盒、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22入)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等物,已由告訴人王世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18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全聯南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組長王世偉所管領之台農農選白玉雞蛋1盒、雀巢咖啡二合一義式拿鐵1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清爽蜜桃口味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側背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嗣王世偉發覺有異攔阻郭顥璟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王世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顥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世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顥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世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