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4-簡-457-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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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東陽原味牛肉醬罐頭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然面對犯罪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77號   被   告 張慶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美聯社超商,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領陳列貨架上新東陽原味牛肉醬罐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1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②於113年4月29日18時4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吳彥德所管領陳列貨架上新東陽原味牛肉醬罐頭1個(價值61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彥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彥德警詢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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