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簡-458-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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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田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柏榮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警方扣案且發還被害人之啤酒1罐,乃是被告飲用完畢之 空罐,自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竊得之啤酒,客觀上價值低微,且已經被告飲用完畢,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9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黃柏榮所管領、放置貨架上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得手後未結帳走往超商門口,並打開該啤酒後飲用。後該店店員發現,呼叫陳金田請其結帳,惟陳金田將該啤酒丟在該店的購物籃後,坐在店門口,該店人員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柏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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