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M-114-簡-46-20250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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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甲○○為乙○○之母之配偶」,更正為「甲○○曾為乙○○之母之配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母為前配偶之關係(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是被告曾為告訴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共同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家庭經濟狀況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母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2人因故致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