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CDM-114-簡-461-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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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貳捌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內含菸油壹顆、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簡立絜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組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立絜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8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組等物。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6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8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菸彈2顆、手機2支,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