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簡-462-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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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騷擾居住 在該處之陳秀蘭,」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9 號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被告 在渠等住處飆罵髒話及大吼大叫,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已非單純騷擾之範疇,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29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秀蘭之子,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陳秀蘭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069號民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陳秀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秀蘭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29日16時13分許,經警當面向甲○○執行。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飆罵髒話及大吼大叫等方式對陳秀蘭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居住在該處之陳秀蘭,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陳秀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查訪表、相對人制 約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