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464-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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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桀 李佩貞 劉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佩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籌碼、供賭博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 器、DEALER牌、賭資等物」應補充「《(詳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一)、就被告林希桀部分應補充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就被告李佩貞部分應補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林希桀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李佩貞、劉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就被告林希桀、劉芸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論罪:(二)沒收、⒈應更正為「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籌碼當場供賭博之物及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前者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後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均請宣告沒收之。」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希桀、李佩貞及劉芸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林希桀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被告劉芸則係受雇於被告林希桀負責荷官工作、被告李佩貞則接引客人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聲請書固謂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00、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照片,被告林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是依據被告林希桀上揭自白及證據資料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47,400元,超過部分僅有被告自白尚難據其單一自白認定犯罪所得,在此範園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現金、籌碼及賭博物品分類表): 種類 項目 數量 單位 備註 現金 新台幣 6,000 元 編號1-1 新台幣 7,200 元 編號2-1 新台幣 700 元 編號3-1 新台幣 100 元 編號5-1 新台幣 13,598 元 編號6-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6-2 新台幣 6,060 元 編號7-1 新台幣 2,450 元 編號8-1 新台幣 1,100 元 編號9-1 新台幣 6,370 元 編號10-1 新台幣 1,740 元 編號11-1 現金總和 46,418 元 上揭財物另依社維法處理 籌碼 籌碼 2,660 元 編號1-2 籌碼 920 元 編號2-2 籌碼 2,240 元 編號3-2 籌碼 7,400 元 編號4-2 籌碼 8,660 元 編號5-2 籌碼 4,000 元 編號6-2 籌碼 1,940 元 編號7-2 籌碼 4,760 元 編號8-2 籌碼 2,740 元 編號9-2 籌碼 4,580 元 編號10-2 籌碼 2,000 元 編號11-2 籌碼 903,160 元 編號1-3 籌碼總和 934,920 元 供賭博之物 撲克牌(已使用) 2 副 編號1-4 切牌 1 張 編號1-5 DEALER 1 個 編號1-6 撲克牌(未使用) 4 盒 編號1-7 監視器 2 個 編號1-8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林希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貞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 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希桀與劉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林希桀擔任場所負責人,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向不詳之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等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林希桀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500元雇用劉芸擔任荷官,負責洗牌、發牌等工作;李佩貞則基於幫助林希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引導賭客上樓賭博。渠等與賭客對賭之方式係以撲克牌與籌碼作為賭具,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財物,林希桀則收取賭客贏得賭金之5%作為抽頭金。嗣於114年1月20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籌碼、撲克牌、切牌、監視器、DEALER牌、賭資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希桀、李佩貞與劉芸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韋德、李韋毅、陳義榮、許佳瑜、章宸豪、于浚洋、吳紹銘、陳彥廷、楊郁婷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林希桀與劉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林希桀與劉芸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希桀與劉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佩貞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 1、至扣案之抽頭金2240元(籌碼、僅係劉芸擔任荷官時使用) 、籌碼90萬6,740元、撲克牌6副、DEALER(計時器)1個、切牌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監視器2個均係被告林希桀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林希桀於警詢時自承:經營賭場總獲利約8萬元等語 ;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賭場是113年11月開始,每周營業3次,每次營業獲利約5,000元至1萬元等語,另卷附「老婆」LINE記事本敘明:「1/6 11200、1/11 7200、1/00 00000、1/00 00000、1/18 4800」等語,被告林希桀亦自承係計算當日賭場營業獲利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3、被告劉芸自承本案尚未領取報酬,身上扣案700元是自己 搭車的現金等語;被告林希桀扣案之6,000元、被告李佩貞扣案之7,200元部分,被告林希桀辯稱:不是抽頭金,是跟親友借款所得等語;被告劉佩貞辯稱:係伊父親給伊的現金,不是抽頭金等語;亦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工資、抽頭金,均尚難認此部分係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