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簡-466-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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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勝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號 被 告 蘇勝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勝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鶯歌建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北港福昌花生牛奶酥1盒、義美小羊羹-紅豆1袋、泰山花生仁湯3罐、雪降手撕包1個、檸檬風味糖霜肉桂捲1個,置入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逕行離去,該店員工洪鈺煊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勝利坦承不諱,核與全聯福利中 心員工洪鈺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照片等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