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M-114-簡-48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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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 87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 案之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威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住處,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9時許發生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孫翌騰據報前往處理,於火警結束後依規定向賴威勳詢問資料,賴威勳明知孫翌騰係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先前已告知其他消防員伊之個人資料,而於孫翌騰再次詢問時,情緒失控,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3年12月6日10時許,在上址外之道路上,先持其隨身所攜帶之摺疊刀1支朝孫翌騰逼近,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孫翌騰後,便返回上址屋內拿取長型麵包刀1支,步出屋外後,又持該麵包刀朝孫翌騰揮舞,且以「幹你娘、操基掰、幹」等語辱罵孫翌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翌騰執行職務,而孫翌騰為避免遭賴威勳持刀砍中,於閃避及抵擋之過程中跌儈倒,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摺疊刀、長型麵包刀各1支,而查悉上情(賴威勳涉犯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賴威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翌騰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證述。 (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員警所戴配 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照片各1份。 (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 料3份。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告訴人 孫翌騰之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日10日官之勘驗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並辱罵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所為之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防員詢問其個人 資料即情緒失控,而以上開方式妨害消防員執行公務,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甫遭火災而情緒不佳,及其長期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均有定期就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摺疊刀及長型麵包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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