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CDM-114-簡-484-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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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 於「未經結帳」之部分補充更正「僅結帳88元);第7行關於「未經結帳」之部分補充更正「僅結帳99元」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號 被 告 李昱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19時41分許,至黃胤榮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韓金湯匙無人拉麵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1元之雞蛋2顆、起司1片、金螃蟹拉麵1包得逞,未經結帳即食用竊得之物;(二)又於113年10月24日21時16分,至上開麵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共292元之雞蛋2顆、起司1片、北海道螃蟹風味拉麵1包得逞,未經結帳即食用竊得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昱霆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經傳未到)。 (二)被害人即上開麵店經營者黃胤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