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CDM-114-簡-49-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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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757、6758、6759、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至5行「郭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郭瓊霞於偵查中之證述」、第6行「資訊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更正為「資訊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證據部分另補充「門鈴攝影機拍攝畫面截圖1張(見偵35590卷第13頁)」、「門把、門板、監視電鈴毀損照片5張(見偵35590卷第14頁正、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日進遇事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動輒以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蔡孟恭之財物,並且分別持拖把及菜刀出言恐嚇告訴人蔡孟恭與洪偉瀚,使上開告訴人均心生畏懼,甚至傷害告訴人洪偉瀚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蔡孟恭所受財物損害之價值、用以對告訴人蔡孟恭與洪偉瀚為恐嚇犯行之物品、告訴人洪偉瀚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僅坦承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所侵害之法益性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蔡日進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蔡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蔡日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蔡日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0號 被 告 蔡日進 選任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進與蔡孟恭為堂兄弟及鄰居,洪偉瀚則為其社區總幹事 ,蔡日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8日8時50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以不詳之工具將蔡孟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大門牆面、門板、門把及監視電鈴等物品毀損,致令上述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孟恭。 ㈡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偉瀚咆嘯並數次手持拖把朝洪偉瀚揮舞作勢攻擊,使洪偉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6月24日23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 持菜刀在蔡孟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所大門前咆嘯,蔡孟恭開門查看時,見蔡日進手持菜刀咆嘯,趕緊趁隙返回家裡緊閉大門,蔡日進上開行為已使蔡孟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3年8月1日15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廳內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作勢攻擊洪偉瀚,並拿取大廳櫃檯上之三角立牌對洪偉瀚丟擲,致洪偉瀚受有左肘擦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孟恭、洪偉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蔡日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孟恭、洪偉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蔡孟恭之配偶郭瓊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有電子鎖毀損照片、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式合約書、資訊星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WEL-3810卡片密碼鑰匙電子鎖商品型號目錄、113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本署勘驗筆錄、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13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另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應另負恐嚇危害安全罪責,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