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4-簡-495-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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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毀損、個人 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失智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張錦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標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御林門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吳珍微管理,置於上開門市店門口之KIRKLAND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429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珍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衛生紙1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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