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簡-496-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角落 之球棒1支」,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陳東毅所有放置在上開店鋪角落之球棒1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見娃娃機櫥窗旁密碼鎖未上 鎖」,應補充為「見陳東毅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櫥窗旁密碼鎖未上鎖」。 ㈢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至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另兩案判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件併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並請求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情,但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亦即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家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1899號偵查卷第3-1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東毅,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家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劉家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6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確定,與另兩案判處拘役25日、30日之竊盜案件併同執行,於112年10月6日入監執行,11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0日1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上開店鋪置放於角落之球棒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復於次(21)日3時57分許,在同上址1樓娃娃機店,見娃娃 機櫥窗旁密碼鎖未上鎖,徒手打開櫥窗後,竊取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3C類等5項商品(價值3,95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機台主人陳東毅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東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球棒1支、藍芽耳機、3C類等5項商品,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