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簡-499-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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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 壹組與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9月 25日為警採尿時」更正為「113年9月25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均為供被告 本案施用所用之物,鑑定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陳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徵得陳冠龍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陳冠龍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龍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7號)、大安分局偵查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7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有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與殘渣袋1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