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M-114-簡-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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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竟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周竣暉」間,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 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中游,並非上層組頭,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6個月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陸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6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12年9月8日假釋出監,現尚處於假釋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旅館櫃檯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周竣暉」間,雖約定 以賭客賭資之10%為報酬,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我都沒拿到,我認為自己也是被周竣暉騙等語(見偵卷第3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周竣暉」收受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竣暉」之成年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居處,以代理之權限經營「卡利系統」賭博網站,招攬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員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其簽賭方式係以預測莊家、閒家何者勝出之玩法下注簽賭,並從下游賭客賭資中抽取10%之水錢做為報酬(其中8%分給龔峻彬,其僅從中抽取2%水錢),以此方式獲利。嗣經龔峻彬與上游組頭發生賭債糾紛,於113年11月6日遭人以妨害自由方式要求償還賭債(經警另案偵辦中),訴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峻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與龔峻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周竣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表示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因「周竣暉」聯絡無著,至今未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表示「周竣暉」年紀與其相同,家住新竹,然經本署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無法查得此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是以無法再繼續偵辦「周竣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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