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M-114-簡-50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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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允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允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有施用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7號   被   告 胡允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允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   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2時10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9日22時,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13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允涵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443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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