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CDM-114-簡-5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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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現另案在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因警方之誘捕偵查,遭查獲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惟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被告於警方尚未對其生施用毒品確實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13年9月5日晚上一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邊,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燃燒,用吸管吸食煙霧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並配合警方採驗尿液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間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並被告其餘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未成年子女現分由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9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路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經警於113年9月6日2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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