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簡-518-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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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其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其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風圈骰子 壹顆)、籌碼壹盒、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4年1月26 日22時許起」應更正為「114年1月15日起」、同欄一第9行「於114年1月24日1時10分許查獲上開犯行」應更正為「於114年1月27日1時10分許查獲上開犯行」、同欄一第10行「風圈骰子2顆」應更正為「風圈骰子1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骰子1顆)、」應補充為「骰子1顆)、籌碼1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27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籌碼1盒、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4年1月15日開始讓朋友來賭博,至今獲利約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賭資1300元,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丁其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其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4年1月26日22時許起至114年1月27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為賭具,招攬賭客至上址賭博,其賭法係賭客間輪流作莊,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多1台再收取50元,並約定賭客每自摸1次,應給付抽頭金100元予丁其龍。嗣經警於114年1月24日1時10分許查獲上開犯行,並扣得丁其龍所有之供賭博使用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骰子2顆)、抽頭金800元、賭資共1300元及籌碼1盒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抽頭金800元、賭資共130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為其供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