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簡-51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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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裕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身體精神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內衣4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號   被   告 卓裕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裕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24H富貴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告訴人葉芷伶放置於自助洗衣機內之內衣4件(價值共計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葉芷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裕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芷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洗衣機台編號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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