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4-簡-52-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30、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之罪嫌」更正為「之竊盜罪嫌」;證據部分之「指紋比對圖1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腕姿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徐躍豪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白色衣服及短褲各1件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麥芽牛奶一瓶,雖未歸還告訴人徐躍豪,然被告已於犯後至店內結帳完畢,此據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髮夾,業已返還告訴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衣服、短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鄭腕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31號 被 告 鄭腕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腕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艾瑪特服飾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白色衣服(000-00000-0000 F)、短褲(000-000000-000 L)各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98元),並於該店內直接更換竊得之衣物,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店長盧姵嵐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4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耀心門市,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徐躍豪所管領之阿華田營養巧克力麥芽牛奶290ml1罐、Dafuio大髮量鯊魚夾1個(共價值107元),並於該店內直接飲用完畢上開牛奶並拆封戴上上開鯊魚夾於頭上而得手,後逃逸步出店外。後徐躍豪於鄭腕姿在店內時即發覺鄭腕姿形跡可疑,故待鄭腕姿走出店外後,即調閱監視器確認鄭腕姿竊取上開物品。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徐躍豪於店外又遇到鄭腕姿,隨即上前攔阻,並請鄭腕姿回店內,後鄭腕姿僅結帳上開牛奶,並將上開鯊魚夾丟棄在店內表示不要了即再行離開。嗣徐躍豪檢具資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依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腕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代理人盧姵嵐、告訴人徐躍豪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人物照片、服飾標籤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份、電子列印發票、檯帳圖報表各1份、指紋比對圖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各次竊盜犯行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而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物品,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