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簡-521-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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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王瑞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2時2 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石定濂販賣之濾藍光老花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390元),得手後,僅取其他商品結帳即離去,旋為石定濂發現並報警到場扣得上開眼鏡1副,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定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瑞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石定濂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