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52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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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為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7058號」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為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85號   被   告 廖為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吉前因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長壽街口,為警盤查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為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7058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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