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4-簡-529-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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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其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搬運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徐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於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劉龍昭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HAC綜合B群1瓶、倍熱極纖錠1盒、香烤馬告鹹豬肉1盒、朝天椒香滷牛腱1盒、澎湖野生明蝦1盒、頂級龍蝦身1盒、臺灣草莓2盒、元榆冷凍甘蔗雞1盒、樂扣搖搖杯2個、男休閒鞋1雙、奶油圈絨小三角靠墊1個、購物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821元),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劉龍昭察覺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龍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龍昭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監視器翻拍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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