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5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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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故對鄧宏 彬辱罵」更正為「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鄧宏彬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考量兩人本不相識,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5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與鄧宏彬素不相識,陳志宏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65巷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生損害於鄧宏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宏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意旨另認被告尚對告訴人出言要掀攤,而涉犯恐嚇罪嫌等語,惟查,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見聞被告不斷叫囂,並持續對告訴人辱罵髒話,惟未明顯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出言要「掀攤」之言語,業經本署檢察官檢視上開監視器影像後確認無訛,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因酒醉始為上開行為,而未提及有遭人指使乙節,自監視器畫面觀之,亦可見被告係先在告訴人店家旁大聲叫囂後,始入內辱罵告訴人,則被告供稱其斯時有喝酒等語,應非子虛,是依卷內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有遭人教唆一情,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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