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CDM-114-簡-534-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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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NIKE白色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高郁勝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NIKE白色拖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09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高郁勝放置於上址之NIKE白色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現場。 二、案經高郁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郎鎮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郁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