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簡-539-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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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廣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廣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手機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重鬱症,有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侵占之帆布袋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2、15、16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工作證,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被 告 周廣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廣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觀街42巷內,見該處有楊琇詒遺留之帆布袋1個(內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帆布袋及袋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周廣俊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某賣場,冒用楊琇詒之名義,輸入楊琇詒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背面之安全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徉以係經楊琇詒授權之人所為之消費,而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琇詒、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安全性,然因周廣俊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需輸入簡訊驗證碼始得交易,故歷次交易均失敗始未得逞。 二、案經楊琇詒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廣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琇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手機簡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遭竊取信用卡及證件影印資料及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分別盜刷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予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3、14所示之物品尚未返還予 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ir Pods耳機 1個 2 iPhone XS手機 1支 3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5239********0876號信用卡 1張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4147********3206號信用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182********6630號信用卡 1張 6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張 7 國泰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8 告訴人身分證 1張 9 告訴人之健保卡 1張 10 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 1張 11 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 1張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 1張 13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 1張 14 告訴人工作證 1張 15 雨傘 1把 16 現金 新臺幣1,800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盜刷之信用卡 時間 金額 (港幣) 1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 5239********087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27分 3,237.02元 2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42分許 3,237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4147********3206號信用卡 113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3,23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