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542-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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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吳玉蓉為母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吳玉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0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玉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吳玉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所至少10公尺。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9日8時50分許,前往吳玉蓉上址住處(頂樓5樓),持續以自身帳戶遭詐騙一事騷擾吳玉蓉,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被害人吳玉蓉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