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4-簡-556-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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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一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冉一喬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冉一喬明知牛肉乾、臘鴨腿、蛋均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條、第5條規定之檢疫物,屬該條例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竟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報單編號:AX12619KEHGT,主提單號碼:SJZ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0H4T4T08),以此方式將牛肉乾4包(重量:0.74公斤)、臘鴨腿2包(重量:0.84公斤)、蛋3箱(重量:4.44公斤)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境內。 二、訊據被告冉一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2年4月20日基里移字第1123000008號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輸入之牛肉乾4包、臘鴨腿2包、蛋3箱,業經主管機關查扣在案,實質上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且上開物品由主關機關依規定沒入及銷毀,更符合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立法目的,故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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