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559-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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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使用菸頭燙破..」,另補充「明知香菸經點燃後,於菸頭處存有火光,足使可燃物質達燃點而焚燬或燙破穿孔,竟為熄菸方便,使用菸頭燙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居住相鄰之鄰居,彼間並不熟識,而 被告因抽煙習慣不佳,明知香菸經點燃後,於菸頭處存有火光,竟為圖方便而將其手中點燃之香菸菸頭處朝告訴人機車坐墊碾壓以熄菸,致告訴人機車坐墊皮革遭燙破穿孔,使告訴人之財物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表示有和解之誠,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見時,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卷內迄今亦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0號 被 告 吳富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6時13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使用菸頭燙破洪家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該機車坐墊因而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家怡。 二、案經洪家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家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