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M-114-簡-57-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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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玹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1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江卉穎之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以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留言方式指摘並傳述,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足以毀損江卉穎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 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江卉穎之TikTok帳 號公開文章留言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留言,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這些留言是我留的沒錯,但我不覺得有影響到她的名譽,我有發現她與別的男生相約出去的動態貼文,我只是陳述我看到的事實,所以我不覺得有侵害她的名譽等語。惟: 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事項之言論指述,常藉助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辨明上開言論指述之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勢必須於審判過程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亦將遭受侵犯。因此,僅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故表意人言論自由此時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67】、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指述告訴人與他人 之交往情形、方式,或指述告訴人個人之感情價值觀念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其中即含有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之不忠誠,或指摘告訴人藉由與不同異性出門約會,收受不同異性送禮攫取好處之意,在我國社會仍以一對一交往之非開放式關係為主流,且普遍存在對於女性之貞操束縛等一般觀念下,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乃至名譽人格之誹謗性言論。此外,上開誹謗性言論均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生活習性、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無關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自屬單純指述他人私德事項之誹謗性言論,而不得享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真實性抗辯。蓋此類誹謗性言論,無論言論內容傳述之事實是否符合客觀真實(絕對真實),或是否為業經表意人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所得之真實(相對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均欠缺使被指述者揭露隱私衛其名譽之正當理由,故無論真實與否,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均應劣後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保障。從而,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至為明確,其辯稱所為誹謗性言論未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誹謗性言論符合事實等語,均不足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 示之留言內容,然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可知,被告亦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內容,且該內容同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TikT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TikTok公開文章留言區,為附表所示之留言,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係以結合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為媒介,此類傳播媒體具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反覆傳播可能性,縱告訴人已刪除被告所為之誹謗性言論留言(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前,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文字內容 出處 1 113年7月24日0時40分許 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 見偵卷第31頁 2 113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出門 3 113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無縫接軌?最後一起回家 4 113年7月24日11時27分許 都可以一起出門 見偵卷第29頁 5 113年7月24日11時28分許 腳踏好幾條船,跟妳姐妹一樣 6 113年7月24日11時29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 7 113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嗎 8 113年7月24日11時36分許 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1號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玹壕(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其前女 友江卉穎疑於雙方交往期間另與他人相約出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20分許,在江卉穎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交通訊軟體「抖音(TIKTOK)」帳號公開文章下方留言區,以文字留言之方式,指摘並傳述江卉穎「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嗎」、「腳踏好幾條船,跟你的姊妹一樣」、「每個人都可以約」、「都可以一起出門」、「無縫接軌嗎?最後一起回家」及「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等足以毀損江卉穎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二、案經江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江卉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於本案中固有多次留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舉措,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加重誹謗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