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M-114-簡-58-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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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並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更正為「並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酒後行為失序,僅因告訴人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即憤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並出手傷人,絲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其以暴力發洩自身之情緒,任意傷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更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新加坡舞 廳」飲酒後,攜代號AD000-A112170號之成年女子(以下稱A女)出場繼續前往他處飲酒。嗣於翌(23)日0時許,雙方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營業之「丹鳳大旅館」第601號房。緣2人進房後,尚未著手性行為前,因甲○○動作過於粗魯,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A女乃拒絕與甲○○發生性行為,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分以對A女搧耳光及跨坐在A女身上與A女拉扯、阻止A女與櫃臺聯絡等強暴方式傷害A女身體並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經A女表示要報警前來處理,甲○○始罷手,並憤而將A女之底褲及絲襪扯破,即逕自先行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 述。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證物照片。 (五)A女受傷照片。 (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於本案中固有多數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舉措,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妨害自由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論處。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上開所為併涉有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辯稱:當時雙方一直在衝突口角過程,伊並未有開始動手要對A女為性行為之舉等語。經查,被告當時就坐在我身上,並沒有脫任何衣服,也沒有撫摸A女胸部或親吻A女,更沒有露出下體準備要侵入的動作。被告就是壓在A女身上,瘋狂的罵跟打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詳。據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未著手於對A女性交之舉,應非虛妄,可堪採信。至被告於案發當時固曾有將A女底褲及絲襪扯破之舉,姑不論就被告係於本案衝突中或本案衝突末有撕破A女底褲及絲襪之舉,雙方各執一詞。本案既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原應為被告係於本案衝突末為期洩憤始為此舉之有利於被告認定。又縱以被告係在本案衝突中即有此舉,然依上開A女與被告所為被告於事發當時並未有何脫去衣褲具體著手對A女進行性器接合行為之一致供陳,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綜據上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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