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簡-588-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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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意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4行所載「嗣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13年6月28日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意貪圖便利,恣意購買贓物車牌,漠視法 紀,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對被害人江崑明之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6號偵查卷〈下稱第15026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第15026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7號 被 告 黃建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意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遭註銷,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黃建意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所,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嗣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本案車牌經註記為「失竊」,循線查知本案車牌係江崑明於113年4月25日通報失竊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本案車牌所有人江崑明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江崑明113年4月25日遺失案件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車牌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被告明知車牌為監理機關管理,不得任意交易,向他人購買車牌使用,當應查明車牌來源,確認合法、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本案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本案車牌縱屬贓物,猶不違背其本意予買受之,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然查證人江崑明於警詢時稱:我最後一次停放掛有本案車牌之車輛係於於113年2月20日,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台20k高架橋下,於同年3月初,我還有去看,當時本案車牌還縣掛在車輛上,我於113年4月25日查看才發現本案車牌遺失等語,可認證人江崑明未親眼目睹本案車牌脫離原車輛之過程,自無從查悉本案車牌係屬「遺失」或「遭人竊取」,惟被告自陳本案車牌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對於本案車牌可能屬他人竊取之物應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具犯意為故買贓物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當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具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