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59-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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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逞一己私慾,乘 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行為可鄙,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8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係鄰居,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宜住宅A6西區中庭前,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碰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及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