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簡-599-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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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宴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宴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書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所指),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6號   被   告 林宴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次)、4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39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93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林一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林一中查悉,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一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宴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一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身型特徵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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